(2005年1月14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72號公布,根據2018年3月6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96號第一次修訂,根據2018年12月21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4號第二次修訂,根據2020年10月23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1號第三次修訂,根據2025年3月18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101號第四次修訂)
第一條 為實施計量標準考核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社會公用計量標準,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的各項最高等級的計量標準,應當按照本辦法進行考核。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計量標準考核,是指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計量標準測量能力的評定和開展量值傳遞資格的確認。計量標準考核包括對新建計量標準的考核和對計量標準的復查考核。
第四條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統一監督管理全國計量標準考核工作。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計量標準考核工作。
第五條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組織建立的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及各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組織建立的各項最高等級的社會公用計量標準,由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主持考核;地(市)、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組織建立的各項最高等級的社會公用計量標準,由上一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主持考核;各級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組織建立其他等級的社會公用計量標準,由組織建立計量標準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主持考核。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有關部門建立的各項最高等級的計量標準,由同級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主持考核。
國務院有關部門所屬的企業、事業單位建立的各項最高等級的計量標準,由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主持考核;省、自治區、直轄市有關部門所屬的企業、事業單位建立的各項最高等級的計量標準,由當地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主持考核;無主管部門的企業單位建立的各項最高等級的計量標準,由該企業登記注冊地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主持考核。
第六條 進行計量標準考核,應當考核以下內容:
(一)計量標準器及配套設備齊全,計量標準器必須經法定或者計量授權的計量技術機構檢定合格(沒有計量檢定規程的,應當通過校準、比對等方式,將量值溯源至國家計量基準或者社會公用計量標準),配套的計量設備經檢定合格或者校準;
(二)具備開展量值傳遞的計量檢定規程或者技術規范和完整的技術資料;
(三)具備符合計量檢定規程或者技術規范并確保計量標準正常工作所需要的溫度、濕度、防塵、防震、防腐蝕、抗干擾等環境條件和工作場地;
(四)配備至少兩名具有相應能力,并滿足有關計量法律法規要求的計量檢定或校準人員;
(五)具有完善的運行、維護制度,包括實驗室崗位責任制度,計量標準的保存、使用、維護制度,量值溯源制度,原始記錄及證書核驗制度,事故報告制度,計量標準技術檔案管理制度等;
(六)計量標準的穩定性和檢定或者校準結果的重復性符合技術要求。
第七條 計量標準考核堅持逐項考評的原則。新建計量標準的考核采取現場考評的方式,并通過現場實驗對測量能力進行驗證;計量標準的復查考核可以采取現場考評、函審或者現場抽查的方式進行。
第八條 申請新建計量標準考核,申請計量標準考核的單位(以下簡稱申請考核單位)應當向主持考核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遞交以下申請資料:
(一)計量標準考核(復查)申請書和計量標準技術報告;
(二)計量標準器及配套的主要計量設備有效檢定或者校準證書,以及可以證明計量標準具有相應測量能力的其他技術資料復印件各1份。
第九條 申請計量標準復查考核,申請考核單位應當向主持考核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遞交以下申請資料:
(一)計量標準考核(復查)申請書和計量標準技術報告;
(二)計量標準考核證書有效期內計量標準器及配套的主要計量設備的有效檢定或者校準證書,以及可以證明計量標準具有相應測量能力的其他技術資料復印件各1份;
(三)計量標準封存、注銷、更換等相關申請材料(如果適用)復印件1份。
第十條申請考核單位,應當向主持考核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遞交計量標準考核申請書和有關技術資料。主持考核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申請資料的完整性進行審查,符合規定要求的,予以受理;不符合規定要求的,在5個工作日內通知申請考核單位需要補充的全部內容;經補充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主持考核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逾期未告知申請考核單位是否受理申請的,視為受理。
第十一條 主持考核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所轄區域內的計量技術機構具有與被考核計量標準相同或者更高等級的計量標準,并有該項目備案計量標準考評員的,應當自行組織考核;不具備上述條件的,應當呈報上一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組織考核。
主持考核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考核所需時間和組織考核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通知申請考核單位。申請考核單位應當做好考核前的準備工作。
第十二條 組織考核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能力的單位(以下簡稱考評單位)或者考評組承擔計量標準考核的考評任務。
計量標準的考評工作由計量標準考評員執行。特殊項目,組織考核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聘請技術專家和計量標準考評員組成考評組執行考評工作。
計量標準考評員分為兩級,計量標準一級考評員由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組織考核,計量標準二級考評員由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組織考核,經考核合格的考評員,分別由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和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進行管理。
第十三條考評單位和考評組應當按照計量標準考核規范的規定進行計量標準考評工作,并在規定時間內按時完成考評任務。
第十四條 考評單位及考評組完成考評任務后,應當將考評材料報送組織考核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組織考核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審核后遞交主持考核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審批。
第十五條 主持考核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考評材料的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批工作,確認考核合格的,主持考核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做出考核合格的行政許可決定,并在10個工作日內向申請考核單位頒發計量標準考核證書;不合格的,主持考核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向申請考核單位發送不予行政許可決定。
第十六條 計量標準考核證書的有效期為5年。在證書有效期內,如需要更換、封存和注銷計量標準,應當向主持考核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申報、履行有關手續。注銷計量標準的,由主持考核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收回計量標準考核證書。
第十七條 計量標準考核證書有效期屆滿前6個月,持證單位應當向主持考核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申請復查考核。經復查考核合格,準予延長有效期;不合格的,主持考核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向申請復查考核單位發送不予行政許可決定。超過計量標準考核證書有效期的,申請考核單位應當按照新建計量標準重新申請考核。
第十八條 主持考核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計量標準考核工作的管理,可以采用計量比對、盲樣檢測和現場試驗等方式,對計量標準考核證書有效期內的計量標準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上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下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實施的計量標準考核工作進行監督檢查,組織考核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承擔考評單位、考評組及計量標準考評員的考評工作實施監督,及時糾正和處理計量標準考核工作中違反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條 申請計量標準考核應當提供的技術資料、申請書及有關文件格式,計量標準考核證書和不予行政許可決定書式樣,以及計量標準考核規范,由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統一制定。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1987年7月10日原國家計量局頒布的《計量標準考核辦法》([87]量局法字第231號)同時廢止。
注:根據2025年3月18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101號整理,詳細以官方公布為準。
檢驗檢測機構監督管理辦法
(2021年4月8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9號公布,根據2025年3月18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101號修訂)
第一條 為了加強檢驗檢測機構監督管理工作,規范檢驗檢測機構從業行為,營造公平有序的檢驗檢測市場環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檢驗檢測機構從事向社會出具具有證明作用的檢驗檢測數據、結果、報告(以下統稱檢驗檢測報告)的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法律、行政法規對檢驗檢測機構的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檢驗檢測機構,是指依法成立,依據相關標準等規定利用儀器設備、環境設施等技術條件和專業技能,對產品或者其他特定對象進行檢驗檢測的專業技術組織。
第四條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統一負責、綜合協調檢驗檢測機構監督管理工作。
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檢驗檢測機構監督管理工作。
地(市)、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檢驗檢測機構監督檢查工作。
第五條 檢驗檢測機構及其人員應當對其出具的檢驗檢測報告負責,依法承擔民事、行政和刑事法律責任。
第六條 檢驗檢測機構應當落實主體責任,明確法定代表人、技術負責人、授權簽字人等管理人員職責,規范檢驗檢測從業人員行為。
第七條 檢驗檢測機構及其人員從事檢驗檢測活動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的規定,遵循客觀獨立、公平公正、誠實信用原則,恪守職業道德,承擔社會責任。
檢驗檢測機構及其人員應當獨立于其出具的檢驗檢測報告所涉及的利益相關方,不受任何可能干擾其技術判斷的因素影響,保證其出具的檢驗檢測報告真實、客觀、準確、完整。
第八條 從事檢驗檢測活動的人員,不得同時在兩個以上檢驗檢測機構從業。檢驗檢測授權簽字人應當符合相關技術能力要求。
法律、行政法規對檢驗檢測人員或者授權簽字人的執業資格或者禁止從業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九條 檢驗檢測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強制性規定的樣品管理、儀器設備管理與使用、檢驗檢測規程或者方法、數據傳輸與保存等要求進行檢驗檢測。
檢驗檢測機構與委托人可以對不涉及國家有關強制性規定的檢驗檢測規程或者方法等作出約定。
第十條 檢驗檢測機構對委托人送檢的樣品進行檢驗的,檢驗檢測報告對樣品所檢項目的符合性情況負責,送檢樣品的代表性和真實性由委托人負責。
第十一條
需要分包檢驗檢測項目的,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分包給具備相應條件和能力的檢驗檢測機構,并事先取得委托人對分包的檢驗檢測項目以及擬承擔分包項目的檢驗檢測機構的同意。
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在檢驗檢測報告中注明分包的檢驗檢測項目以及承擔分包項目的檢驗檢測機構。
第十二條 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在其檢驗檢測報告上加蓋檢驗檢測機構公章或者檢驗檢測專用章,由授權簽字人在其技術能力范圍內簽發。
檢驗檢測報告用語應當符合相關要求,列明標準等技術依據。檢驗檢測報告存在文字錯誤,確需更正的,檢驗檢測機構應當按照標準等規定進行更正,并予以標注或者說明。
第十三條 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對檢驗檢測原始記錄和報告進行歸檔留存。保存期限不少于6年。
第十四條 檢驗檢測機構不得出具不實檢驗檢測報告。
檢驗檢測機構出具的檢驗檢測報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并且數據、結果存在錯誤或者無法復核的,屬于不實檢驗檢測報告:
(一)樣品的采集、標識、分發、流轉、制備、保存、處置不符合標準等規定,存在樣品污染、混淆、損毀、性狀異常改變等情形的;
(二)使用未經檢定或者校準的儀器、設備、設施的;
(三)違反國家有關強制性規定的檢驗檢測規程或者方法的;
(四)未按照標準等規定傳輸、保存原始數據和報告的。
第十五條 檢驗檢測機構不得出具虛假檢驗檢測報告。
檢驗檢測機構出具的檢驗檢測報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虛假檢驗檢測報告:
(一)未經檢驗檢測的;
(二)偽造、變造原始數據、記錄,或者未按照標準等規定采用原始數據、記錄的;
(三)減少、遺漏或者變更標準等規定的應當檢驗檢測的項目,或者改變關鍵檢驗檢測條件的;
(四)調換檢驗檢測樣品或者改變其原有狀態進行檢驗檢測的;
(五)偽造檢驗檢測機構公章或者檢驗檢測專用章,或者偽造授權簽字人簽名或者簽發時間的。
第十六條 檢驗檢測機構及其人員應當對其在檢驗檢測工作中所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予以保密。
第十七條 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在其官方網站或者以其他公開方式對其遵守法定要求、獨立公正從業、履行社會責任、嚴守誠實信用等情況進行自我聲明,并對聲明內容的真實性、全面性、準確性負責。
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向所在地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持續符合相應條件和要求、遵守從業規范、開展檢驗檢測活動以及統計數據等信息。
檢驗檢測機構在檢驗檢測活動中發現普遍存在的產品質量問題的,應當及時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據檢驗檢測機構年度監督檢查計劃,隨機抽取檢查對象、隨機選派執法檢查人員開展監督檢查工作。
因應對突發事件等需要,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應急開展相關監督檢查工作。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委托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開展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省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定期組織檢驗檢測機構能力驗證工作,并公布能力驗證結果。
檢驗檢測機構應當按照要求參加前款規定的能力驗證工作。
第二十條 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結合風險程度、能力驗證及監督檢查結果、投訴舉報情況等,對本行政區域內檢驗檢測機構進行分類監管。
第二十一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進入檢驗檢測機構進行現場檢查;
(二)向檢驗檢測機構、委托人等有關單位及人員詢問、調查有關情況或者驗證相關檢驗檢測活動;
(三)查閱、復制有關檢驗檢測原始記錄、報告、發票、賬簿及其他相關資料;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檢驗檢測機構應當采取自查自改措施,依法從事檢驗檢測活動,并積極配合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開展的監督檢查工作。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定期逐級上報年度檢驗檢測機構監督檢查結果等信息,并將檢驗檢測機構違法行為查處情況通報實施資質認定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同級有關行業主管部門。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公開監督檢查結果,并將檢驗檢測機構受到的行政處罰等信息納入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等平臺。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舉報檢驗檢測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發現檢驗檢測機構存在不符合本辦法規定,但無需追究行政和刑事法律責任的情形的,可以采用說服教育、提醒敦促、約談糾正等非強制性手段予以處理。
第二十六條 檢驗檢測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處3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進行檢驗檢測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分包檢驗檢測項目,或者應當注明而未注明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未在檢驗檢測報告上加蓋檢驗檢測機構公章或者檢驗檢測專用章,或者未經授權簽字人簽發或者授權簽字人超出其技術能力范圍簽發的。
第二十七條 檢驗檢測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處罰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規章未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通報批評,對出具不實檢驗檢測報告的檢驗檢測機構處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出具虛假檢驗檢測報告的檢驗檢測機構處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處理;涉嫌構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按照有關規定移送公安機關。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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